梁海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海香,女,42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984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海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2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灿敏,被告人梁海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5月份,被告人梁海香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环汽配装饰广场X区X排X号开设郑州XX汽配店,销售假冒品牌的汽车配件,并雇用张XX、代XX、贾XX在店内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5月25日,民警从该店内查获的销售单据显示,梁海香共销售假冒品牌汽车配件人民币83 358元。2011年6月9日,梁海香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罚金,被告人梁海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代XX、张XX、贾XX的陈述,被害单位代表庞XX的陈述,证人时X的证言、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海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海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梁海香主动投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罚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海香犯罪情节较轻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海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罚金,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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