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有两种冲突:【/s2/】第一,商标第一,企业名称第二;第二,企业名称第一,商标第二。

(一)先讨论第一种情况。

【/s2/】企业名称依次包括行政区划、店名、行业、组织形式四个部分。【/s2/】比如上海吉利华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是行政区划;李稷:哇,是字号;技术是一个行业;有限公司是一种组织形式。在同一个行政区划中,不同企业的区划、行业、组织形式可能是相同的。区分企业的是店名。字号是企业名称最突出的部分。

字号由两个以上字符组成,企业使用字号不应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企业名称使用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中的文字,可能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以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商标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是指《商标法》规定的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商标法和前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针对的是两种不同的情况:一种是突出使用,一种是不突出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工作大局的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对此进行了区分:/s2/]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侵犯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使用不显著,但使用足以造成市场混乱、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不正当竞争处理。

在诉讼实践中,被告可能既有显著用途,也有非显著用途。在法律适用的选择上,应根据被告的具体行为确定适用的法律。

法院在审理权利冲突案件时,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

在审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案件时,需要处理的具体问题是:如何确定商标使用与企业名称的冲突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解和困惑?如何识别单词的相似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若干问题的答复》(京国办发[〔2002〕357号,2002年12月24日)第八条、第九条回答了这两个问题。

如何确定商标中使用品牌名称与企业名称的冲突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解和困惑?

判断商标的使用与企业名称中字号的冲突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解和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即不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商业来源的误解和混淆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的相关性,应以侵权发生时的相关事实为依据,还应考虑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渠道和方式;

②双方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相似性,以及消费者在购买时的关注程度;

③是否有证据证明造成了实际混乱;

(4)被告是否有利用或损害他人商誉的意图等。,并做出综合判断。

【/s2/】审理商标与企业名称使用冲突案件时,如何确定词语的相似性?

判断商标是否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似,主要考虑大众的视觉效果,综合判断字体、读音、含义。只要其中一个字形和读音基本相同,足以让消费者误解、混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就应当视为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被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意义和驰名程度。

在审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案件时,被告往往以自己的名称经市场监督管理局合法注册、使用企业名称合法为由进行辩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侵权案件的指导意见如下:

被告为享有企业名称权进行抗辩的,一般考虑以下因素成立抗辩:

(1)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企业名称注册时间和原告商标权取得时间;

(三)被告是否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四)被告使用企业名称是否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5)其他因素。

法院审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案。如果使用企业名称的公司构成侵权,可能有三种方式判断其责任:

(一)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规范使用或不突出企业名称的使用;

(3)停止或改变企业名称的使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商标侵权纠纷审判指南》中被告责任方式的指导意见如下:

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由于商标名称的突出使用而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那么通过判断被告对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就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判断规范使用也是可取的,即企业全称不得突出或规范。

被告将他人在先注册的知名度较高的商标不当注册为企业名称,无论是否显著使用都难以避免市场混淆的,可以决定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提出以下意见:

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没有恶意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应简单认定为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对于归属明确的老字号纠纷,要尊重历史,维护既定的法律秩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实际发挥了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企业简称或企业名称,应当作为企业名称,并受到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使用企业名称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责令停止使用,或者限制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和范围。因企业名称不当使用他人知名注册商标难以避免市场混乱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决定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判决停止使用,当事人拒绝执行的,应当加强强制执行和相应的损害赔偿和救济。

被告被判处变更企业名称,但拒不办理变更手续的,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变更企业名称。

实践中有这样一种情况,后来使用的企业名称已经使用多年,甚至超过5年,在先注册的商标权才提出后用户侵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解决商标和企业名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处理商标和企业名称混淆案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合法权益的;

(二)商标已注册,企业名称已注册;

(三)自商标注册或者企业名称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包括已经提出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注册不受此限制。

上述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进一步规定了处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行政程序。

根据该规定,企业名称注册满五年后,在先商标注册人请求行政机关处理其商标权与他人企业名称权的冲突,行政机关不予处理。但企业名称用户恶意注册的,不受前述时限限制。

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商标法解释中引用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这一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意见对行政执法具有指导作用。但是,法院会按照5年的期限审理案件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若干问题的答复》(高静法发[2002]357号)的指导意见如下:

商标所有人在审理商标与企业名称使用冲突案件时,是否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主张权利?

商标与企业名称的使用发生冲突,商标所有人自企业名称注册之日起5年内未提出请求的干货丨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情形及适用法律,不予保护。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为企业名称的,不受5年限制。

也就是说,北京的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考虑五年的期限。但其他省市法院可能不考虑五年期限。

(2)另一种情况:企业名称第一,商标最后。

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是前一个企业名称用户攀附了后一个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也有可能是后一个注册商标用户侵犯了前一个注册企业的姓名权。也就是说,商标注册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企业名称用户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s2/】关于商标注册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s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商标侵权纠纷审理指南》中给予的指导意见如下:

【/s2/】在判断在先企业的名称权是否侵犯了后注册商标的专有权时,法院通常需要考虑在先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攀附了后注册商标的商誉。

如果在先企业名称是出于正常经营需要合法善意使用的,不依附于后注册商标的商誉,如果强调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就会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应当认定在先企业名称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是,为了防止市场主体之间的混淆和冲突,鼓励其诚实经营,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市场正常竞争秩序,法院可以在判决中明确要求双方当事人规范其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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